2024-02-25 11:25:31 玉溪华图考试网 http://yuxi.huatu.com/ 文章来源:玉溪华图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重点知识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的目的: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风险,促进非银行支付行业健康发展。
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依法设立,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根据收款人或者付款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等支付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安全、高效、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以提供小额、便民支付服务为宗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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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支付”字样。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不得在单位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支付”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支付业务许可被依法注销后,该机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继续使用“支付”字样。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公司的,其股权结构应当清晰透明,不存在权属纠纷;
(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安全保障措施以及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退出预案以及用户权益保障机制;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且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业务类型、经营地域范围和业务规模等因素,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支付业务许可证应当载明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类型和经营地域范围。
非银行支付机构设立后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以上未开展支付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注销支付业务许可。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申请办理前款所列其他事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经批准后,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注销支付业务许可。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注销支付业务许可或者被中国人民银行吊销支付业务许可证、撤销支付业务许可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切实保障用户资金和信息安全的方案,并向用户公告。非银行支付机构解散的,还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过程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非银行支付业务根据能否接收付款人预付资金,分为储值账户运营和支付交易处理两种类型,但是单用途预付卡业务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支付业务。
储值账户运营业务和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的具体分类方式和监督管理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要求,建立健全并落实合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用户权益保障机制。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和独立的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相关网络、数据安全管理要求,确保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连续性、安全性、可溯源性。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业务系统及其备份应当存放在境内。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将涉及资金安全、信息安全等的核心业务和技术服务委托第三方处理。
本条例所称备付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用户办理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占用、借用备付金,不得以备付金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清算机构及时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交易信息。
非银行支付机构处理用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公开用户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用户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取得用户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管理规定,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监管;
(二)通过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非银行支付机构或者其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其他可能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同一股东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两个及以上同一业务类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10%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同一实际控制人不得控制两个及以上同一业务类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分类评级,并根据分类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
(二)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文件、资料和业务系统;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和业务系统,可以予以封存、扣押;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账户信息。
为防范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向社会发布风险提示等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其现场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执法文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股东拟质押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质押的股权不得超过该股东所持有该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总数的50%。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以欺骗、虚假出资、循环注资或者利用非自有资金出资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合并或者分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获批准的,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相关许可。申请已获批准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撤销相关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相关许可。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限制部分支付业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在名称中使用“支付”字样;
(二)未建立健全或者落实有关合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用户权益保障机制;
(三)相关业务系统、设施或者技术不符合管理规定;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保存相关信息、资料或者公示相关事项、履行报告要求;
(五)未经批准变更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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